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
教育部95.07.27.臺訓(二)字第0950105969號函修正第16、17、18條教育部97.10.01.臺訓(二)字第0970188068號函修正第18條
98年6月18日第10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教育部98.12.15.臺訓(一)字第0980214007號函修正第15、19條
100年6月22日第106次校務會議臨時會修正通過
100年12月21日第107次校務會議臨時會修正通過
教育部101.2.04.臺訓(一)字第1010017468號函修正第14條
109年5月20日第124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修正第3條
110年6月2日第126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修正第3、13、19條
111年5月11日第12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修正第3、7、11、21條
111年11月23日第129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修正第3條
教育部111.12.13臺教學(二)字第1110121874號函修正第3條
第一條 本校依據大學法第 33 條第 4 項及本校組織規程第 14 條第 4 款及第 55 條規定,成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委員會旨在保障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學習、生活與受教等權益,提供其申訴管道,處理其申訴案件。
第三條 本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委員會由校長聘請委員若干人組成之,並得視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為諮詢委員。另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由校長增聘至少二名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該次評議會之委員,所組成之申訴評議委員會即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委員任期、會議召開、表決、評議決定及保密等規定,均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辦理。
二、教師代表由校長遴聘之,每學院至少一人,其中須納入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且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學生代表由學生會推派兩人、各學院及僑生先修部之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各推派一人。
四、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本委員會委員。
五、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任期為一學年,連選得連任。每學年度第一次開會由學務長召集並推選主席。本會主席產生後,會議由主席召集之,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召集之。
本委員會得置秘書二人,均為無給職,委員及秘書之任期為一學年。
第四條 本委員會接受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有關學習、生活、獎懲及受教權益等問題之申訴,並依申訴案件性質需要,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由本委員會委員三至五人組成,學生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ㄧ,如有必要得邀請其他專業相關人員參加,負責查證工作,並將調查結果提報本委員會處理。
第五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案件,由本委員會秘書受理,收件後應儘速依相關程序處理。同一案件之提起申訴以一次為原則。
第六條 本委員會以每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如無申訴案件則不召開,以處理本校學生之申訴案件。召集人召開會議須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召開,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會議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並請申訴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七條 本校學生對於本校有關學習、生活、受教權益所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
議,認有違法或不當因而損害其權益者,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委員會提出申 訴。
前項本校學生,係指本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本校學生身分者。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二十七條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本校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學習、受教權益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人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至逾期限 者,得向本委員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本委員會申請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九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須填寫申訴書(表格請至學務處網頁下載),並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及檢附相關資料,以便本委員會處理,委員會委員、調查小組成員及秘書,對申訴案件之處理及相關事宜,必須加以保密。
第十條 本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學生,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本委員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十一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由學校轉知申評會。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 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退學、開除學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學校於評議未確定前,學生得繼續在校肄業。本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十三條 申訴人於本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以書面撤回申訴案。
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之處理結果應以評議決定書通知申訴學生及原處分單位,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作成評議決定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及理由。前項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第十五條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本委員會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學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請教育部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十六條 本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於一週內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本委員會。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本委員會再議,再議之提出以一次為限。評議決定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
第十七條 退學之申訴,經本委員會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及格者,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十八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退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二、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 8 條及專科以上學校
學雜費收取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校學生依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其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本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本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同學復學者,應依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第二十條 本校學生申訴制度應上網公告,並廣為宣導,使學生瞭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第二十一條 為暢通學生意見,本校應另訂規範處理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學生事務會議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